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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中心领导挨打后四刀捅死同事,供述:多次被其威胁,起因竟然是……

法者心声 2022-12-05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刑终46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服务中心综合部负责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珍一,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雅蕾,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辽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滕某提出上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21年11月9日以辽检二部撤抗〔2021〕Z9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温某(男,殁年34岁)是同事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8月31日13时左右,温某来到滕某办公室,同滕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温某用拳头朝滕某左脸上打了一拳,将滕某的眼镜打落在地,引发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滕某随手抓起办公桌上的一把平时用于切水果的水果刀,朝温某颈部及腹部捅刺四刀,致温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温某系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锁骨下静脉断裂、肝脏破裂、结肠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滕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办公室内等待警方直至被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滕 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滕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不当,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温某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3.其没有和温某发生厮打,自己一直被动挨打;4.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定性错误;2.滕某主观上没有杀害温某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滕某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特征,应该被定性为正当防卫;4.温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且一审对滕某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滕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称将人捅伤,后公安机关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并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上诉人滕某身份情况。
      3.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温某身份情况及因本案已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李某1证实,我在普兰店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上班,温某是科技中心的羽毛球教练,滕某是普兰店区教育服务中心综合部的负责人,我们都在科技中心上班。2020年8月31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滕某在三楼综合部办公室各自的办公桌坐着,温某进屋了,看见我在办公室就说:清清你在这啊,然后就没和我说话,站在我身边开始骂科技中心的领导,没有指名道姓的骂,但是骂的很难听,边骂边往滕某的办公桌前走。温某走到滕某身前,滕某就站起来了,对温某说:你还想打我呀?滕某刚说完,温某就朝滕某打了个耳光,把滕某的眼镜打掉了,然后滕某和温某就互相扭打在一起。我上去拉架,因为离温某近点,我就去拉温某胳膊,但没有拽住。他俩继续互相厮打,一直打到靠近门口的办公桌附近,温某就出血倒在地上,滕某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当时吓得手抖,电话都按不了,这时我就听见温某说:姜某,我不行了。我赶紧跑出办公室找姜某,告诉姜某赶紧打120。我回到办公室,滕某又告诉我报警,我就自己打120。温某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进门右侧的第一张办公桌上有一把水果刀,我想滕某是拿这把水果刀把温某捅伤了。我办公室这个座位平时是没有人坐的,今年六七月份我为了切西瓜买了这把水果刀,平时就放在办公室桌面。我不知道是谁报警的,应该是滕某。案发时,我衣服和裤子上有血,血是温某的,当时溅到我身上的。
      5.证人姜某证实,2020年8月31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孩子在科教中心二楼吃饭,饭后我就带着孩子到三楼找我丈夫温某,温某吃完饭后就出去了。温某出去后我和孩子继续在三楼玩,听到综合部办公室传来塑料隔断倒地的声音,这时我听见温某喊“姜某”。我听到喊声跑到综合部办公室,看见温某半躺在隔断那里,滕某背对着我,温某和滕某身上全是血,滕林右手反握着刀,刀尖朝后,办公室还有李某1在场。我跑到三楼孩子玩的办公室打110和120,打110没打通,就打120。这时我看见温某跑到三楼和二楼缓步台的位置,倒在地上。
      6.证人张某1证实,2020年8月31日13时许,我回到单位,从楼梯走到三楼的办公室,就听到左侧楼梯有人喊救人,我过去看怎么回事,就看见一个人躺在二楼和三楼楼梯拐角的地方,身上有血。我和保安把这个人抬到二层的位置,帮这个人止血,后来120就来了,警察也来了。警察来了后,我看见警察带着滕某从办公室出来,警察让我去滕某家给滕林拿衣服。
      7.证人曹某1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办公室,接到李某1电话,她说滕某把温某捅了,让我找几个人抬温某。我找了张某2、李某2、张某3。到现场后,我看见温某躺在地上,胸前全是血。
      8.证人张某2证实,我是普兰店区教育事业服务中心老师,和温某是同事,滕某是教育事业服务中心综合部主任。滕某和温某以前关系特别好,最近不知道为什么事,二人之间有了一些矛盾。2020年8月31日中午12点40分,温某到办公室找我,我俩在走廊抽烟,期间温某的老婆给温某打了两个电话,具体怎么说我没听见,但是我听温某的语气应该是他老婆劝温某,同事之间的矛盾不要太激化,之后温某就走了。大概是下午1点15分,我同事就喊我帮忙抬东西,我走到二楼楼梯过道时,发现温某躺在地上,胸前全是血,不一会120救护车把温某拉走了。
      9.证人郭某证实,2020年8月31日下午1点17分,我在办公室接到滕某电话,他说:我把温某捅了,我报警了,你告诉田主任把温某送到医院。我一听这个情况,马上通知我们田运昌主任,然后就往滕某办公室跑。等我走到办公室二楼楼梯中间的位置,看到温某在地上躺着,胸前全是血。
      10.证人连某证实,2020年8月31日下午1点17分,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单位出事了,滕某用刀把温某捅了。我到单位后,就看见警察到现场了,温某被拉到医院抢救了。
      11.证人曹某2证实,我和滕某、王某、李某1四个人一个办公室。我们部门常开会,开会打印出来的名牌用刀切,有时候切水果也用这把刀。开始只有一把小折叠刀,因为切西瓜不方便,后来不知道谁拿来了一把长的水果刀到办公室用。
      12.证人于某证言,我是2019年4月份从科技教育中心考到普兰店区纪委工作的。2020年8月31日中午,我和同事徐振宇开车到科教中心去看前同事滕某,在12点50分走时候,看到一辆褐色轿车回来了,不知道是不是温某的车。
      13.普公网现勘字[2020]第1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记录证实滕某同温某手机通话情况。
      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即2020年8月31日15时20分至15时55分,侦查员对上诉人滕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发现滕某头顶、上衣、右侧肋部、右侧大臂外侧、右侧后背、右侧大腿外侧有多处血迹,右大臂内侧、右小臂外侧、右手背有三处划伤。侦查员提取滕某所穿的淡蓝色短袖衬衫、灰色休闲裤、黑色皮鞋。同时采集滕某静脉血。
公安机关对上述检查情况附有照片,照片经出示,为上诉人滕某确认。
      15.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分局大公(普)勘[2020]第039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血迹多处;尖刀一把;黑色眼镜一副。
      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附有照片,上述照片经原审当庭出示,为上诉人滕林确认。
      物证尖刀一把经原审当庭出示,为上诉人滕某确认。
      16.(大普)公(司)鉴(法医病理)字[2020]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温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因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锁骨下静脉破裂、肝脏破裂、结肠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17.(大)公(司)鉴(DNA)字[2020]172号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桌面、地面以及地面上血足迹;滕某头顶部、右腿外侧、右手、背部、右腋下肚子、衬衫、裤子、皮鞋斑迹均检出人血,同温某的血样似然率为6.19×1030。
      18.大七精司鉴[2020]精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上诉人滕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障碍;(2)上诉人滕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未见精神病障碍;(4)有诉讼能力。
      19.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上诉人滕某案发后进入看守所未见异常。
      20.证人李某1证言、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局从证人李某1所穿短袖上衣、女士裤衩裙上发现血迹若干。公安机关提取李某1案发时所穿衣物。
      21.(大)公(司)鉴(DNA)字[2021]25号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1短袖上衣、短裤(裤衩裙)上提取的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同温某的血样似然率为6.19×1030。
      22.上诉人滕某供述,我是普兰店区教育事业服务中心综合部负责人,温某是科教中心体育教师。大约二三年前,我侄女考教师资格证,后来温某给办了一个假证,我给了他500元钱,后来他用这个威胁我,我们就产生矛盾了。后来温某想从科教中心调到教育中心,找我帮忙,我没搭理他;再就是温某私下收学生上课,我发现后就把他多收的学费追回来给科教中心了,因为这些事,温某对我有很大看法。2020年8月31日快一点的时候,我两个纪委朋友来看我,温某车拐进来了,我没搭理温某就直接上楼了。一点多钟,温某到我办公室,说科技中心这些丧门领导,见到领导点头哈腰,见我连个招呼都不打。当时办公室李某1也在场,她跟温某说别和我们说这些话。温某就开始骂了,我起来阻止温某,温某指着我鼻子说,骂的就是你上来就打我一拳,打在我太阳穴上,把我眼镜都打掉了温某一直用拳头打我,把我从工位打到办公室右侧前面第一个工位里,我看见工位桌子上有一把刀,就拿起这把刀。温某说你还拿刀,继续用拳头打我,我就开始用手握着刀一直抡,发现温某开始流血了,我就停下了。我喊李某1让她报警,李某1害怕的浑身发抖报不了警,我就连续打了三个电话报警。报警后我发现温某不在办公室了,我就一直在办公室等着,直到警察来了。我用的刀是一把直的水果刀,一头带尖、一边带刃,这个刀长20公分,刀身最宽处3公分左右。
      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滕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上述照片经原审当庭出示,为滕某确认。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滕某提出“原审定性不当,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温某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滕某在遭到被害人辱骂并击打一拳后,随手拿起尖刀捅刺被害人四刀。从法医鉴定看,其中左锁骨一刀致静脉横行断裂,肝左叶一刀从体表创口至肝左叶创口距离约15厘米,右腹部一刀体表创口至结肠创口距离约10厘米,上述三刀直接导致被害人左锁骨下动脉破裂、左锁骨下静脉断裂、肝脏破裂、结肠破裂,并致被害人急性大失血死亡。滕某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但是仍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原判定罪准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滕某所提“自己没有和温某发生厮打,自己一直被动挨打”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李某1证实,温某在打了滕某一记耳光后,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李某1曾上去拉架,但是没有拽住温某,二人一直相互厮打至靠近门口附近的办公桌附近,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滕某所提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李某1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本案由被害人温某挑起事端并率先击打上诉人滕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开始二人均系赤手空拳,而后滕某持尖刀猛刺温某四刀,直接致温某急性大出血死亡,一审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此节非上诉人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滕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关于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宏宇
审判员  苗 欣
审判员  牟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祝敏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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